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形成运行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监督运行机制,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投诉举报;
(二)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发现;
(三)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以上案件来源进行案源登记。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执法监督登记案源进行初步核实研判,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合法合规。经核实研判未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反馈当事人,并告知其息访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二)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启动程序,立案调查。
(三)不属于执法监督管辖事项。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渠道或者依法转办相关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三)当事人已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或已经做出决定的;
(四)当事人已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五)当事人已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的;
(七)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的;
(九)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落实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问题反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本部门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立案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供、补充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指定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办理。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
(一)查阅、调取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案件调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经本机构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区别情况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等处理,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其限期整改。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报告有关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也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按《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又不说明理由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主要领导批准,根据情节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或者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结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案件来源方,并将相关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松原市司法局负责解释。